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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員受傷后可以按照工傷賠償嗎?
來源:南京律師網 www.streetbikez.com 閱讀:
19
次
南京市某公司職工劉某某退休后,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但又與單位簽訂聘用協議,其后在工作中生病。
作為退休職工在享受了養老保險待遇之后,又重新參加工作與東洋公司所產生的
勞動
關系,顯
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
法》調整的
勞動
關系范疇,同樣也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不屬于工傷。劉某某工作期間受到人身傷害,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雙方之間簽訂的臨時
勞動
協議形成勞務關系。依照人身損害
賠償
的
法律
規定,劉某某在雇傭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公司應當承擔
賠償
劉某某的經濟損失責任。
南京
德本
律師
事務所
律師
說法:
企業聘用退休人員是勞務關系而不是
勞動
關系,發生工傷要按人身損害標準而不是工傷標準
賠償
一、企業聘用退休人員的,不構成
勞動
法意義上的
勞動
關系,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勞務關系。
根據
勞動
部《關于貫徹執行
勞動
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
勞動
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
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
勞動
的,就認為成立
勞動
關系,適用
勞動
法。從表面上看,退休員工
從原工作單位辦理退休手續后,有權繼續向其他企業提供有償
勞動
(即所謂“發揮余熱”),其與所
服務的企業之間應該成立
勞動
關系。但是,由于退休制度的存在,表面上應該成立的
勞動
關系實際上
并不成立。
根據有關法規,
勞動
者達到一定年齡后,“應該”退休。之所以這樣規定,是考慮到勞
動者年老后在身體健康、
勞動
技能等方面都有下降,發生
勞動
風險的機會則有上升,已不適合繼續從事
勞動
。從這一意義上看,雖然
法律
承認
勞動
者退休后仍能夠發揮余熱,但其已不再具備
勞動
法意義
上的“
勞動
者”資格。從社會保險關系上看也是如此,員工退休后即無須繼續購買社保,并開始享受
養老保險待遇,社保機構不接受一個退休員工一面享受養老保險,一面又繼續購買工傷保險。因此,
企業聘用退休員工的,不成立
勞動
關系,不受《
勞動
法》及其他
勞動
法規調整,只成立民法意義上的
勞務關系。
二、勞務關系下員工發生工傷的,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企業應按照人身損害標準
賠償
。
在日常生活中,對單位與員工而言,究竟是勞務關系還是
勞動
關系其實并無區別,都是員工提供
勞動
,單位發放工資。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如工傷),區別勞務關系和
勞動
關系就有特殊的意義。
首先,勞務關系下員工發生工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是用人單位與
勞動
者之間的
勞動
關系,適用該條例的前提是存在
勞動
關
系。上述案例一中,天津市高級人民
法院
認為,
勞動
保障行政機關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首先
審查被侵害主體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符合
勞動
法規定的
勞動
關系,只有構成
勞動
法意義上的
勞動
關
系,才能依法進行實體審查并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如果不具備上述條件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被侵害主體也就不能獲取工傷保險的各種待遇,從而防止社會保險基金的不當支付。
聘請退休員工不構成
勞動
關系,因此退休員工發生工傷,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其次,勞務關系下發生工傷,企業要按照人身損害標準
賠償
,該標準重于工傷
賠償
標準。
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
賠償
案件適用
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在從
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
賠償
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
勞動
關系和工傷
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如前所述,勞務關系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
勞動
關系,企業
作為雇主應向被聘用的退休人員承擔人身損害
賠償
責任。
南京
德本
律師
事務所
勞動
專業
律師
指出,與工傷
賠償
標準相比,人身損害
賠償
標準明顯加重了企業的責任。例如:工傷保險由社保基金承
擔,人身損害
賠償
由企業承擔;人身損害中的傷殘補償與死亡補償標準高于工傷中的標準;人身損害
賠償
包括精神損失,工傷
賠償
責不包括。從這一角度看,案例一中的企業雖然贏了官司,成功推翻了
社保部門的工傷認定,但所達到的后果卻是要按人身損害
賠償
標準賠得更多,這對企業反而是不利的。
三、勞務關系糾紛的處理程序與
勞動
糾紛不同。
眾所周知,
勞動
糾紛的處理方式是一裁兩審,在
法院
審理前存在
勞動
仲裁這一前置程序。而勞務
糾紛是普通民事糾紛,不存在
勞動
仲裁程序,其程序比
勞動
糾紛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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