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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借名有哪些法律風險
來源:南京律師網 www.streetbikez.com 閱讀:
3
次
出于購車政策限制或為避稅目的,以他人身份證為合法購車工具,或借用他人機動車為避稅工具,統一可歸于機動車借名
法律
范疇,本質上屬于車主名義借用。
對于上述兩種情形,在
交通
事故造成損害情況下,
法律
及司法解釋雖未對責任主體做明確規定,但
法律
風險客觀存在。
一、借用關系的
合同
風險
《
合同
法》第52條規定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合同
無效,但對“借名購車”違反地方性法規是否算“非法”存在爭議,而《居民身份證法》第16條規定的“出租、出借”身份證應受行政處罰的規定,雖系
法律
規定,但出借身份證本身并非目的,購車才是目的,故不適用前引“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條款。
因我國《居民身份證法》對出借身份證予以明確強制性規定,故違反該規定的行為,應歸于《
合同
法》第52條“違反
法律
或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情形,依法應確認借用
法律
關系無效。借用車主名義情形,同樣存在為規避(稅收)
法律
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風險。
二、事故
賠償
風險
無論在借用身份購車,還是借用機動車車主名義,均屬于實際車主與登記車主不一致情形,而該種情形,
法律
及司法解釋僅對掛靠做了規定,對于經營活動之外的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脫節問題,未予明確。
一般認為,自然人之間不發生掛靠關系,非以機動車運營為目的的借名亦不適用掛靠規則。司法實踐中,對實際車主與登記車主不一致情形下的事故
賠償
責任,基本上形成了一致的裁判實務規則:機動車登記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實際所有人承擔
賠償
責任。如安徽宣城中院《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
事故
賠償
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11年4月)第9條、山東淄博中院民三庭《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1月1日)第11條、安徽合肥中院民一庭《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案件適用
法律
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2009年11月16日)第2條、江蘇宜興
法院
《關于審理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08年1月28日 宜法〔2008〕第7號)第13條。
但不盡然,對于借用身份證購車情形,部分
法院
認識到該種違法行為的過錯,予以嚴厲規制。如:浙江杭州中院《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糾紛案件問題解答》(2005年5月)第2條:“……借用、撿拾他人身份證購買車輛并領取行駛證后發生道路
交通
事故的,身份證所有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借用身份證購車的,身份證所有人作為名義上的車輛所有權人,應與車輛實際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有的
法院
系有條件的連帶責任。如:山東東營中院《關于印發道路
交通
事故處理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2010年6月2日)第35條:“外地人員借用東營市居民的證件,以東營市居民的名義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外地人員發生
交通
事故后下落不明的,由機動車的名義車主承擔
賠償
責任。”
有的
法院
認為要從傳統的“運營利益”和“運行控制”上考察,同時對出借行為予以一定的
法律
作為。如:內蒙古高院《全區
法院
交通
肇事損害
賠償
案件審判實務研討會會議紀要》(2002年2月)第10條:“借用他人身份證件出借人既未實際控制車輛,又未從車輛運行中受益的,肇事責任人、車輛實際控制人、運行受益人承擔責任,身份證件出借人不承擔責任。案件審結后,應向身份證件管理機關就當事人出借身份證件的行為發出司法建議。”
對于實際車主與登記車主的認定,有的
法院
有特別規定。如:新疆高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道路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2011年9月29日 新高法〔2011〕155號)第1條:“機動車發生道路
交通
事故致人損害的,一般應根據機動車支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確定
賠償
責任主體。機動車實際車主身份的確定,應當結合相關
合同
及購車款等款項支付、車輛交付、投保人變更等證據綜合認定;僅有登記車主與實際車主一致自認,并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應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及
賠償
權利
人的選擇確定
賠償
主體。”
基于上述認識,各地
法院
在實際裁判過程中,亦是彰顯出同樣的多樣性來。
(1)名義車主不承擔責任。《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9民事:324)所載《鄭國富等訴石磊等
交通
事故人身損害
賠償
案》(王玉民)一文(案例:北京昌平區
法院
〔2008〕昌民初字第6788號“鄭某等訴石某等
交通
事故人身損害
賠償
案”)裁判規則為:借用他人身份證件,出借人既未實際控制車輛,又未從車輛運行中受益的,肇事責任人、車輛實際控制人、運行受益人承擔責任,身份證件出借人不承擔責任。
(2)特殊情形下的連帶責任。《人民司法?案例》(200810:79)所載《借用身份證購買機動車發生
交通
事故的責任承擔》(孫少君)一文(案例:上海浦東新區
法院
〔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3260號“馬某訴李某等
交通
事故損害
賠償
案”)揭示的裁判規則:機動車肇事致人損害,駕駛員肇事逃逸或下落不明的,機動車名義車主應承擔
賠償
責任。
(3)視為掛靠,承擔連帶責任。前引上海案例判決主文。李某系摩托車登記車主,其出借身份證行為,應視為同意由不特定第三人將摩托車登記在其名下,由于其未對掛靠在其名下的摩托車行使管理之責,客觀上導致事故發生,故應承擔連帶
賠償
責任。
(4)按份責任。《人民
法院
案例選?月版》(200907:184),及《人民司法?案例》(200910:63)所載《出借身份證辦理機動車登記行為的歸責》(嚴春森、紀榮凱)一文(案例:福建漳州龍文區
法院
〔2007〕文民初字第235號“曾某訴徐某等人身損害
賠償
案”),其裁判主文:出借身份證給他人辦理機動車登記,違反
法律
禁止性規定,行為人具有一定過錯,但該行為只為他人
交通
肇事侵權行為發生創造了條件,并不直接或必然引發損害后果,應根據行為人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
賠償
責任。
從上述地方司法性文件及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非掛靠性質的名義車主與登記車主脫節情形,司法實踐中并不是簡單地以“實際車主作為承擔責任主體”定案。名義車主的
法律
風險客觀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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